案情

  王A、王B、梅某与无线电一厂于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王A将其所有的专利单人便携式浴箱有偿转让给无线电一厂使用(号为88202076.5,专利有效期为1988年3月19日至1996年3月19日),无线电一厂在全国范围内独家使用该专利并拥有销售权;王A提供该专利产品的全套图纸和设计资料;合同有效期内,由于工艺或生产等其他方面的需要,双方均可对专利进行技术改进设计,但不影响和改变专利的属性,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合同还约定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和方式。王A代表王B、梅某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合同签订后,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生产销售了部分专利产品并支付了部分使用费。1991年3月20日,王A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以该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为主要理由终止了合同。1993年7月10日以后,无线电一厂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王A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线电一厂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此外,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期间,王A与王B、梅某、吕文富因88202076.5号单人便携式浴箱属发生纠纷,在另案诉讼中经法院审理确认专利权属为王A、王B、吕文富共有,梅某参与该专利的效益分配。

  裁判

  原一审法院认为,王A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自愿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法院判决确认专利权为王A及王B、吕文富共有,无线电一厂应按约定给付王A及王B、吕文富、梅某相应的使用费,使用费给付应计算到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日期为止。此款无线电一厂已实际支付,王A及王B、吕文富、梅某应按法院判决确认的分配比例分享。关于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无线电一厂生产、销售的“单人便携式浴箱”是否构成专利侵权问题,应由当事人另案主张。王A及王B、吕文富、梅某要求无线电一厂在终止协议签订后继续给付使用费,无法律根据,判决驳回王A等人的诉讼请求。

  原二审法院认为,王A系作为3人代表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本上签字,无线电一厂对此是明知的。1991年3月20日,王A在没有征得王B、梅某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而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无线电一厂并没有返还技术的全套设计图纸和设计资料,仍然使用该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至1993年7月10日还在支付专利使用费,这些行为说明终止合同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王A等人发生权属争议后,经有关部门和法院确认专利权为王A、王B、吕文富共有。王A擅自以个人名义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原一审法院认定王A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不当,应予纠正。无线电一厂应按照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向王A、王B、吕文富、梅某支付专利使用费,撤销原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无线电一厂支付王A等专利使用费。

  无线电一厂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原再审法院认为,王A作为专利号88202076.5当时唯一的专利权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虽代表非专利权人王B、梅某签订,但该合同并未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三个人共有,也未就有关专利实施许可的收益问题对王B、梅某作出分配数额的约定。1991年3月20日,王A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应专利权人王A的请求,在此期间,王B、吕文富、梅某等人对88202076.5专利权与王A共有的权利并未依法得以确认,而且原告及第三人等亦未举证证明,无线电一厂应王A的请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恶意。实施许可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书”的专利实施许可方均由王A一人签字,故两份合同的效力应作同一认定。王A以专利权人身份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专利权经确认为共有时,无线电一厂基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所负的义务已经依“终止合同协议书”解除,无线电一厂与王A等人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原二审判决依第三人等事后被确认的专利共有权否认事前已形成的合同被解除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A等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依法提审,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原二审判决。

  解析

  关于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在本案几级法院审理期间,一直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都认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时,王A仍是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唯一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对是否终止合同有决定权,因此,该终止合同协议书有效。据此,双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终止履行,无需继续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用。虽然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实施或者终止许可其专利是处分自己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专利权人与其他非专利权人共同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一方,特别是合同对其他非专利权人也约定了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应当受到合同的约束。不经过其他非专利权人的同意,专利权人无权独自解除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否则,就会损害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990年11月1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时,王A是作为甲方(王A、王B、梅某)代表签名,该合同虽没有约定专利的处分权归上述3人共有,但约定了甲方有获得入门费、专利使用费的权利。该合同虽未约定其他两人的收益数额,但没有约定的只是具体的分配比例,并不是没有约定两人应获得收益。此外,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A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目的是想撇开王B等人。对于王A的用意以及王A与王B等人的专利权属纠纷,无线电一厂是明知的。且终止合同协议书表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的单人便携式浴箱的结构形式在生产中无法实施,也与事实不符。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1年3月20日,王A与无线电一厂签订终止协议书时,未经其他许可人的同意和授权,擅自终止原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损害了其他许可人的利益。根据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