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欲使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的撤销与要约的撤回不同在于:要约的撤回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前,而要约的撤销发生在要约生效之后;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的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效力,而要约撤销的通知在受要约人发生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一定发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下,要约是不得撤销的。

  在要约撤销的问题上,英美法与大陆法的理论迥异。按照英美合同法“对价”的理论,要约作为诺言在被承诺以前是无对价的,对发出要约的人没有拘束力,因而在要约被承诺以前是可以撤销的,即使是附承诺期限的要约也是如此。大陆法国家则一般认为,要约一发出生效就不得撤销。如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者,因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德国民法典规定了要约的撤回,但没有规定要约人有权撤销要约。我国台湾的规定与德国一致。日本规定了有限制的撤销:有承诺期限的要约不得撤销,没有承诺期限的向隔地人发出的要约,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得撤销。

  英美合同法虽然认为要约在承诺以前可以撤销,但也有例外。一种情况是,如果要约是期限承诺的,受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向要约人提供了对价,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因而要约人在一定期限内无权撤销要约。实际的情况是,由于要约人在限期承诺的要约被承诺前可以撤销要约,受要约人往往支付一个名义上的对价,如一美元,就获得了承诺或拒绝的选择权。第二种例外的情况是,如果要约人可以合理地预见到,其发出的限期承诺的要约将使受要约人在承诺之前发生依赖,并且这种依赖后来在事实上发生了,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美国《合同法重述》第87条为避免不公正而对要约人的要约进行了限定:“如果要约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其要约会使受要约人在承诺前采取具有某种实质性的行为或不行为,并且,该要约的确导致了这样的行为或不行为,该要约便同选择权合同一样,在为避免不公正而必需的范围内具有拘束力”。第三种例外的情形是,当受要约人以行为表示承诺时,要约人对其要约不可撤销。因此,当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的履行一旦开始,便不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第四种例外的情形是,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商人成立买卖合同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的规定,该法典第2-205条规定:“商人购买或出售货物,以经签字的书面文件作成的要约,通过其条件保证其有效,这样的要约即使缺乏对价,在规定的期限内,或虽未规定期限,但在一段合理的期限内,是不可撤销的,而不可撤销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

  由于有许多例外,使得美国法在要约的撤销问题上已很接近大陆法。但是,按照大陆法的观点看来,由于在承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销限期承诺的要约,对受要约人欠公平。这一做法导致了要约人的随意性和不负责任,并给受要约人带来可能的损害。不应鼓励这一做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个问题上调和了两大法系的不同做法。该公约第16条中规定,在未订立合同之前,发价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于被发价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被发价人。但在两种情况下发价不得撤销:第一,发价写明接受发价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发价是不可撤销的;第二,被发价人有理由信赖该项发价是不可撤销的,而且被发价人已本着对该项发价的信赖行事。可见在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上,基本上采纳了英美法系的做法,但是对撤销的条件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种做法也是两大法系相互妥协的产物。《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作了与公约同样的规定。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本条的规定采纳了公约与通则的做法。[page]

  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1、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本条规定了不可撤销的两个例外,一是要约中有不可撤销的表示,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本条的规定与《国际商事通则》第2.4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一致的,该款中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a)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依赖该要约行事。”

  通则对此款作了解释,说明如下,可作为参考:

  1、要约中不可撤销的表示

  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可以用不同的方式作出,最直接和最清楚的方式是由要约人在要约中作一个有效的声明,如“这是一个确定的要约”、“我们坚持我们的要约直到收到贵方的回复”等。另外,还可以从要约人的其他表示或者行为推断出来。对于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通则认为,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了承诺期限的要约为不可撤销的要约,则可以推断该要约为不可撤销。如果当事人所在的法系确定,规定承诺期限不足以显示要约的不可撤销性,则可以推断该要约并不是不可撤销的。通则并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例子是,一家旅行社在其发送的小册子中通知旅客将组织新年度假旅游,并敦促游客在通知后三天内预订,否则过期将可能没有多少剩余名额。这个声明本身不表示在这三天内该要约不可撤销。第二个例子是,乙准备建楼,向甲发出要约,其声明:“九月一日后价格和其他条件将失效”。如果甲与乙属于同一法系,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表明了要约的不可撤销,则要约不可撤销;如果该法系认为其声明并不能表明要约不可撤销,则要约并不是不可以撤销。

  但是,合同法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不能作出通则那样的解释。按照本项的规定,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则该要约就是不可撤销的。通则要适用于不同法系的不同国家,必须那样解释。

  2、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并依其信赖行事

  这样情况适用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受要约人的信赖可源于要约人的行为,比如受要约人对要约人有了解,或者以前在商业上就有来往等,因此相信要约人的要约不可撤销。受要约人的信赖也可源于要约本身的性质,如对某一项要约的承诺需要受要约人进行广泛的、费用昂贵的调查,或者某一要约的发出意在允许受要约人继续向第三方发出要约。受要约人基于对要约不可撤销的信赖所做的行为,可以包括为生产所做的准备、购买或者租用材料或者设备、负担费用等等。只要这些行为在有关的贸易中可被视为是正常的,或者应是要约人所预见或者知悉的行为。通则也举了两个例子说明这个问题。第一个例子是,甲是古董商,要求乙在三个月内修复十幅画,价格不超过一个具体金额。乙告知甲,为了决定是否承诺,有必要先对一幅画进行修复,然后才能在五天内明确答复。甲同意。基于对甲的要约的信赖,乙开始工作,甲在五天内不得撤销要约。第二个例子是,为合作参与一个项目的投标,乙向甲发出要约,在要约期限届满前,甲已投标,但乙通知甲,声称不愿意再遵守要约。因为甲在投标时信赖于乙的要约,因此该要约在期限届满前是不可撤销的。